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孫國樑 (兼孫 葉文萍 之繼承人)相對人 孫國粹 (兼 孫葉文萍 之繼承人)
孫國屏 (兼孫葉文萍之繼承人) 孫國瑞 (兼孫葉文萍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孫建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應各給付聲請人孫國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及聲請人孫國樑應於繼承孫葉文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由兩造按比例分擔,即聲請人孫國樑、相對人孫葉文萍、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各負擔五分之一確定。惟孫葉文萍已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及孫國樑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應負擔部分,應由孫葉文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及聲請人孫國樑於繼承被繼承人孫葉文萍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訴訟費用│54,955元│聲請人預納│├───┴─────────┴────────────┴─────┤│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孫國樑及相對人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孫葉文萍各負擔5分之1:││54,955元×1/5=10,991元││㈡孫葉文萍應負擔之部分,由其繼承人孫國樑、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等於繼承孫葉文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