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31日所為108年度湖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建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高建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卷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數量微量,且伊本身亦無施用大麻的習慣,伊因前案執行至今已真心悔改,家中尚有罹癌之父母須照顧,請求法院考量伊已經坦承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暫緩執行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判決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施用,並未悔改;又第二級毒品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復無故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雖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微量,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然: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業如前述,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部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狀綜合考量後為一整體評價,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於量刑時,實已將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情狀均含括在內,而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採。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罹癌父母須照顧,請求給予暫緩執
行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無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餘地,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暫緩執行云云,亦無理由。至被告因其家庭或經濟因素,無力繳納罰金,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