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及2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60日總和範圍內,定本件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172、3894│偵字第3172、3894│偵字第2143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1675號│416號││事實審├───┼────────┼────────┼────────┤││判決│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30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675號│1675號│416號││├───┼────────┼────────┼────────┤││判決確│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日│108年6月27日│││定日期││││├───┴───┼────────┴────────┼────────┤││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05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備註│2.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執字第4183號│││字第16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