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 洪秉森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被告 陳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2,15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上開本金為21萬1,150元(見本院卷第14
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分別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8樓之鄰居,長期因上下樓層噪音問題生有嫌隙。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伊因被告住處製造音響過大,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並邀被告至其住處瞭解情況,其等於9樓搭乘電梯時,伊與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曾秋欣 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於伊推擠後,於該處電梯內,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口腔內撕裂傷及擦傷、左臉頰疼痛及右胸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相關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歷後續回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不便,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高職肄業、擔任髮型設計師,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瓦斯配送員、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9至40、42至43、6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傷害手段與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萬1,150元(計算式:1,15
0元+5萬元=5萬1,1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8年5月2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1,15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15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