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108年度偵字第8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推估總純質淨重為貳拾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第1563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之採證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重輕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重輕作為判斷標準,而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另本案係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因見被告神情緊張而進行盤查,即由被告主動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向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然本案並未因此而查獲毒品上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18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0000000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參,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持有上開物品為法令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35.9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4.50公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