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昭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馮春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坤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中 見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二月二十日前以附表所示方式增加清償。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前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88、89),該三名子女現與聲請人前配偶同住,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與現任配偶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雙胞胎),一家四口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自陳配偶原擔任議員助理,惟民國103年12月經通知不獲續聘,而雙胞胎子女年紀尚幼,依照一般托嬰行情,每人每月恐須支付12,000元之託嬰費用,為節省上開托嬰費用,配偶失業後即在家照顧子女,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全戶房租、配偶與雙胞胎子女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依據其103年1月至104年3月薪資單,扣除公保、健保、退撫基金與所得稅後,每月薪資平均為57,654元,另加班費平均為12,434元,103年度尚領有考績獎金59,718元、年終獎金80,142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在學中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現任配偶勞保退保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因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係將年終獎金另外提出清償,故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時以薪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之平均計算,認定其每月可處分為75,064元。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為兩階段,第1至60期,每期清償20,273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25,273元,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2月增加清償7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查,聲請人一家四口房租10,000元,與高雄市一般四口之家租屋標準相當,尚屬合理。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個人生活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較為恰當。
(三)再查,聲請人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分擔計算,即以每月18,728元為限。
(四)復查,聲請人自陳因配偶失業,且兩人所育雙胞胎子女年紀尚幼(101年次),為節省托嬰費用,現由配偶在家照顧子女,目前尚須負擔配偶與兩名雙胞胎子女扶養費,而以本院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房租、其他三名子女扶養費、個人生活費與第一階段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6,623元作為配偶及雙胞胎子女扶養費,平均每人之生活費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惟考量聲請人雙胞胎子女年紀尚幼,所須生活費應較成人為低,且未來配偶也可能從事時數較短之兼職,是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
(五)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並於長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還款,另將每年年終獎金近九成用於增加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內每年2月20日前增加還款71,000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第1至60│第61至72│每年2月增│││權比例│期每期還│期每期還│加還款金額││││款金額│款金額││├────┼──────┼────┼────┼─────┤│玉山銀行│367193/│1828│2279│6404│││9.02%││││├────┼──────┼────┼────┼─────┤│三信銀行│348316/│1735│2163│6075│││8.56%││││├────┼──────┼────┼────┼─────┤│丁○銀行│697552/│3474│4331│12166│││17.14%││││├────┼──────┼────┼────┼─────┤│台新銀行│320294/│1595│1988│5586│││7.87%││││├────┼──────┼────┼────┼─────┤│滙誠第二│10866/│54│67│190│││0.27%││││├────┼──────┼────┼────┼─────┤│甲○○│560000/│2789│3477│9767│││13.76%││││├────┼──────┼────┼────┼─────┤│乙○○│454216/│2262│2820│7922│││11.16%││││├────┼──────┼────┼────┼─────┤│丙○○│0000000/│6536│8148│22890│││32.24%││││├────┼──────┼────┼────┼─────┤│債權總額│0000000│20273│25273│71000│├────┼──────┼────┴────┴─────┤│清償成數│47.79%│六年總還款金額:0000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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