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同)103,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227元,訴訟標的價額
核為104,626元(計算式:106年1月3日美金現金匯率32.422
元×3,227元=104,626元,未滿一元四捨五入),亦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茲因原告先、備位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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