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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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温珮君
被   告  黃王翠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母親 温王麗玲 之胞妹、為黃王麗
芬之胞姊, 黃春福黃王麗芬 之配偶,温 乃慧 為原告之胞妹
。被告與原告間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正在訴訟繫屬
中;被告與原告之母温王麗玲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
應給付温王麗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確定。被告明知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綜合農品批發市場內,由
黃春福擺設之玉飾攤位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於
104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在場約有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聽聞,意圖散播於眾,以如附表所示言詞誹謗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答辯狀抗辯: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誹謗罪及妨害原
告名譽均不爭執,然本件起因於兩造間之另件民事糾紛,被
告胞姊黃王麗芬、 王玉冕 未念及姐妹情誼,在另件民事訴訟
刻意為不實證述,被告內心有感而發,始在被告胞妹黃王麗
芬之配偶 黃福春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綜
合農品批發市場內攤位與黃福春談論此事,對話間偶而言及
原告與其家人0生活瑣事,足認被告本意並非針對原告,被
告侵權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最高學歷高中畢業,已年逾65歲
,退休後為家庭主婦,名下雖有房屋2棟、土地4筆,但已向
銀行設定抵押各400萬元、100萬元,每月應支付貸款利息1
萬餘元,均賴子女金錢資助,原告請求賠償15萬元,顯不相
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誹謗原告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2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1307號卷第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
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
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4年9月11
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內黃春福擺設
攤位上之公共場所,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誹謗原告,上開言
詞對原告人格之貶抑,造成原告精神心理痛苦,自屬對原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行為
與原告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誹謗之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具有親屬關係,本件事實經過及發生地點,兼衡原告
陳明其 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新加坡網路販賣物品公司,負
責在臺灣收取訂單,確認後報關、進出口,月薪約4.6萬元
,另外平常在市場兼職擺攤做生意,淨利收入約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於答辯狀自述其高中畢業,
目前退休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月付1萬餘元抵押貸款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07號卷第13頁背面),另參
酌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11頁),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誹謗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冠杰
┌───────────────────────────┐
│附表:(被告於104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綜合農產│
│品批發市場內黃春福擺設攤位上之公共場所,言語陳│
│述下列內容)│
├───────────────────────────┤
阿君 懶惰都不去做,都是另外那2人在賺他就是要讓阿君,看│
│阿君是否會努力去做,因為阿君都懶惰,都不出去,又很會計│
│較。 玲仔 說3個孩子中, 阿如 最孝順,阿君最計較,乃慧自私│
│。現在的情形 阿駿 ,存錢顧本,他都不知道。我不能說我可以│
│照實情說。難道我可以剖柴,連柴砧都剖開。他說阿君,阿君│
│就是最絕情,你看她爸爸被抓去精神病院關了好幾個月,不去│
│看他。她被我罵, 阿慧珮如 向她跪下來求情,說不要把爸爸│
│送到精神病院,阿君不要就是不要。那2個大姐跟妹妹一直向│
│她拜託,哭成這樣,不要就是不要。那天阿如與乃慧才搭飛機│
│出國去新加坡。剛好是那一天,我看到就心裡覺得喔、喔。阿│
│玲說,爸爸的理智,真的很殘忍,冷酷無情。她說她這些孩子│
│裡面,她最怕阿君,她說她最怕的是阿君。今日,阿君我幫忙│
│你,我這樣鼓勵好站起來,看可不可以開一家,帶她能夠走一│
│條正確的路。(略)爸爸被抓去關,關了一個多月還可以賺保險│
│費,賺個幾10萬。玲仔也說這個女孩很狠心,她爸爸關在那裏│
│與神經病的在一起,這真得很狠心。她都沒去看他,我罵完她│
│後,她才去會見 國基 ,這你去問玲仔,看有沒有這件事,她對│
│爸爸都這麼狠心。所以說這4個小孩中,她最怕阿君。說阿君│
│與她小姑,不相上下。所以我向你說這些,目的是向你說,你│
│向他說,他叫他回去聽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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