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吳國山
被 告 廖永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多年前,原告雖逮到被告之偷竊行為,然原告未報警,被告
卻懷恨在心,數次破壞原告汽車,雖曾向警局報案,惟苦無
證據,幸而此次裝設偵測器,方錄得被告之惡行,原告同時
追訴被告竊行(已判決),故原告求償多次之損害,包括擋
風玻璃新台幣(下同)8,000元、側視器4,500元×3、車胎2
,000元及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等,合計82,000元。本案有報
警,警察也有到場處理。報警時間大約是民國(下同)105
年5月28日。這個案件在業經鈞院105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刑
確定,本案之請求金額包括以前被告損害原告東西的部分,
然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只有用瓶子損壞原告車子後面的玻璃,其他沒有破壞,
這是因為原告開設賭場吵到被告致沒有辦法睡,被告有叫警
察,然警察沒有辦法處理。原告車子玻璃破掉,被告可以賠
償,其他被告不願意賠。
㈡被告只是用拿磚頭丟原告的玻璃導致其玻璃破掉,原告如果
拿出相關收據,則被告會賠償給原告。然原告沒有提出收據
,其損害應該未高達8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數次破壞原告汽車,其雖曾向警局報案,惟
苦無證據,幸而此次裝設偵測器,方錄得被告之惡行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1
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在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
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
決針對毀損器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㈡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
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包括擋風玻璃8,000元、側視器4,500元×3、
車胎2,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繼達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開立之
估價單及永仁汽車裝潢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乙紙
,然前開繼達有限公司估價單僅登載「汽車零件乙批ALL
、數量1、小計5500元」,永仁汽車裝潢行之收據則記載
「前檔隔熱紙32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擋風玻
璃8,000元、側視器4,500元×3、車胎2,000元損害云云,
何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因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睦而屢次
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使其車輛之前檔風玻璃破裂而受有損
害,法治觀念實屬欠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能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亦僅坦承「只有用瓶子
損壞原告車子後面的玻璃」,因而,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側
視器4,500元×3、車胎2,000元部分,因其無法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且為被告否認之,應為無理由,則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請求賠償擋風玻璃8,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⑵原告請求賠償擋風玻璃8,000元部分,被告雖坦承「有用
瓶子損壞原告車子後面的玻璃」、「原告如果拿出相關收
據,則被告會賠償給原告」等語,然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辦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
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擋風
玻璃8,000元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實難准許。
⒉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3-2000=58500)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人格
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⑵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與其不睦而屢次
毀損原告之車輛,使其車輛之前檔風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8,5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上開
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2,000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