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慶如 即 陳麗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
人陳慶如即陳麗莉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
相對人,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
度執字第5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退件信
封、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