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吳怡萱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
捌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03,386元之本息
,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准許此一金額之請求,則原判
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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