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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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9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秀 等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 蔡金山 詐欺而為系爭本票貸款之保證,得聲請撤銷該保證,伊已對蔡金山提出刑事告訴;又系爭本票發票人對相對人有定存債權,可抵銷近半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誇大不實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蕭清清法官曾部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50萬元以下者,不得再抗告;在新台幣150萬元以上者,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並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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