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4段293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乙○○,煞車不及撞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起訴書誤載為左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