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4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業已向本院簡易庭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法院就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無欠缺,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未簽發系爭本票,或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認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簽名蓋章,亦已循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茲解決,而非依抗告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傅中樂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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