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該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的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事實認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的舉證責任分配認定有誤,顯適用法規不當;㈡伊聲請傳訊之證人 黃春慧 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判決卻未予以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三、經查: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自明(見本院判決理由㈠所示)。準此,本院適用上列判例意旨,認定上訴人應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自屬有據;㈡另本院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春慧,因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在場,無從得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屬本院事實認定之範疇(見本院判決理由),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雖上訴人另執此謂本院判決有不備理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本院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未傳訊證人黃春慧亦屬不備理由云云,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是其上訴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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