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5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54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
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
756條之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溯及適用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之結果,在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於89年5月5日成立已滿3年者,應認其保證期間至89年5月5日止,契約即失其效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務人為聲請人員工 林明哲 之人事保證人,並於82年9月30日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間,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可憑,則自該人事保證契約成立時起算至89年5月5日止已滿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保證期間應至89年5月5日為止,而本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即被保證人林明哲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亦不在本件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債務人自不負保證責任,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方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