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原告 毛以諾 被告 劉浩厲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代表人 李博文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浩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經原告毛以諾對被告劉浩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劉浩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6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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