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
大連路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