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分裝杓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分裝杓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號、93年度易字第
627號、93年度訴字第21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免予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本次戒治療程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起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02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0.51公克)、殘渣袋2個、削尖吸管及分裝杓各1支、與本案無關之口香糖空袋1個。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亦檢驗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
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96年2月11日22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拾月、陸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警。扣案海洛因3包含袋(海洛因合計淨重0.51公克),經送檢驗確呈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6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與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分裝杓1支、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口香糖空袋
1個,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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