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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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游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游麗燕 )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95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
89年度聲字第62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其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6月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件。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1378號鑑定通知書1份。
㈤查獲照片3張。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足憑。
三、法律修正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等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累犯之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三)經上開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又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雖於95年12月12日因本案經拘提不到而依法發佈通緝令,然其於96年9月13日自動歸案,此有96年9月13日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足憑,是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
0.26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