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陽指定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陽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陽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發病時會出現幻聽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之人。
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志陽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之7-11便利商店時,見甲女(成年人,警卷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進入該便利商店內,竟因幻聽症狀「聽聞」可以去撫摸甲女之語,即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跟隨甲女之後進入便利商店,並在店內書報架處,走向正欲轉身離開該店之甲女,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摸向甲女之下體,甲女見狀,雖向後退並轉身閃避,然林志陽仍繼續向前靠近甲女,並以左手推向甲女之右肩、下壓,使甲女背靠書報架、正面朝向自己,再以右手抓、摸甲女之下體而猥褻得逞,後因甲女用力掙脫推開林志陽,林志陽始快步走出便利商店。
㈡林志陽離開上揭便利商店後不久,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
見乙女(成年人,警卷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以女)在該便利商店門口停放機車,竟又因幻聽症狀「聽聞」可以去撫摸乙女之語,即萌生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利用乙女正在停放機車而不及抗拒之際,行至乙女背後,伸手撫摸乙女之胸部,旋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逮捕林志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志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陽於警詢、第一次偵查、本院
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101年2月13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犯罪現場照片共12幀、犯罪現場圖2紙、便利商便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
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行為無疑;而被告於甲女閃躲後,復以強制力壓制甲女之閃避行為,進而抓、摸甲女之下體,自已達到強制猥褻之程度。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之行為罪,係
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雖亦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而達猥褻行為之程度,然被告係乘乙女正在停放機車而不及抗拒之際,自乙女背後伸手撫摸乙女之胸部,隨即逃逸,依其情況,顯然係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被告並未對乙女施以其他強制力,自屬未達強制猥褻程度之意圖性騷擾行為。
㈢是核被告林志陽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24條對女子以強暴為猥褻之強制猥褻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碰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且自97年起即出現幻聽之症狀,
依鑑定時被告會談、測試結果及行為觀察等資訊,再參酌被告犯案時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較鑑定時為差,其行為受到幻聽症狀之干擾,致對現實判斷產生不合理之偏差,因此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但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乙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00年12月26日彰基精鑑字第10012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辯護人以被告有此等情形請求依法減輕其刑,應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為精神分裂患者,本次係因精神疾病之幻聽症狀影響,始犯下本案之犯罪,然其明知自己罹病,卻未遵期服藥控制,且依鑑定報告,其並非完全喪失判斷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卻仍於幻聽情形出現時,縱容自己為性慾之滿足,而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更於甲女閃避時施以強制力以遂行猥褻犯行,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二人之恐懼及心理陰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罹精神分裂症,往往因為對現實認知之判斷錯誤,或者無法良好自我控制,而產生犯罪行為等語,固有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再函詢該院對於本案被告再犯同類犯罪之可能性評估為何?以及其是否有入院監護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被告所罹疾病有70%需長期服藥控制,僅30%能幸運逐漸康復。即使狀況穩定,若不使用藥物控制,一年內復發率為90%,但再發時症狀是否相同,仍因病患而異。一般臨床經驗,此類患者症狀在數年內通常其型態固定,意即疾病復發後,再出現同類精神症狀,並因而導致同類行為之機率很高。藥物是控制精神分裂症並進一步使其行為不失控之最重要關鍵,但此類藥物必須長期且穩定服用,入院監護雖是確保病患一定會遵照醫囑服藥之方式,但非絕對必要措施,只要能確保病患接受長期藥物治療,其他任何型式之照護(例如由家屬密切監督),都是可行有效之方式等語,復有該院101年
2月8日一○一彰基精鑑字第101020004號函存卷可考。而本院徵詢被告之配偶,渠表示被告與渠同住,渠可督促被告準時服藥,經此教訓,被告應會更配合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另辯護人亦就被告前因經濟困難致未定期就醫服藥乙節,表示可協助被告辦理申請重大傷病卡,如此即可大幅減省被告就醫支出等語,而被告亦承諾會遵期就醫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是爰不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或後)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以為確保被告遵期就醫服藥,避免被告因病發再犯罪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保護管束。惟按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第86條至第90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被告竊盜案原判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即逕行諭知保護管束,顯屬違法,有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既如上述,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再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