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99年6月10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更生裁定及99年5月3日桃院永99司執消債更庭字第51號開始更生程序公告等件在卷為證,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本應於前開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9年6月2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卻未為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分別於99年6月28日及8月1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函已各於99年7月1日及8月20日送達債務人,亦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參更生執行卷第156、178頁),惟債務人迄均未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查,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支出明細所載,其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且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37,000元,並有放無薪假之情事,卻須支付租金、生活費、醫療保健費、子女、父母扶養費等費用(參原更生卷),其顯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況本件如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而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依首揭規定,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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