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記日式滷蛋(雞蛋)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明雄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澄合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于欽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福記日式滷蛋(雞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得手後隨即拆開食用。嗣該店經理徐于欽得知上開情事後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于欽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固僅自所竊之福記日式滷蛋(雞蛋)1包中拿取其中1顆食用完畢,其餘則由告訴人領回,惟該包滷蛋已遭被告開拆並食用部分,縱使有剩餘亦無法再販售予他人,因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該包滷蛋(而非一顆滷蛋),又該包滷蛋之價值為139元乙節,經告訴人陳述在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憑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9元,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