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瑞斌 相對人張 劉夢鶯
張斯特
張重信
鄭秀梅
張晏齊
張穎慧
張穎雯
張重義
張秋蟬
鄭昆錫
鄭詠學
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即本件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參加費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元,已於判決中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故不於本件列計,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050元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即本件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附表一: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受告知人 張紫翎 1/20(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X相對人 張劉夢鶯 1/20352元相對人張斯特1/20352元相對人張重信1/51,410元相對人鄭秀梅1/20352元相對人張晏齊1/20352元相對人張穎慧1/20352元相對人張穎雯1/20352元相對人張重義1/51,410元相對人張秋蟬1/51,410元相對人鄭昆錫1/60118元相對人鄭詠學1/60118元相對人鄭曉筠1/60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