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達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盈良
陳能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