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2282號債權人 蘇其昌 債權人 陳淑惠 債權人 何秀美 債權人 毛承豪 前列蘇其昌、陳淑惠、何秀美、毛承豪共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劉素妍劉淑惠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李誼婕李姿瑩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臺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李誼婕即李姿瑩之投保單位及於國內證券經紀商之股票,以資聲請執行。經查,債務人李誼婕即李姿瑩現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於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劵北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有集保帳戶,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另債務人劉素妍即劉淑惠部分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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