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金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金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8日15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獲,復經警於同日18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