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耀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搶奪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固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然此究與施用毒品自戕身體之犯罪本質不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有異,爰不於本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未婚、無子女,現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80歲母親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