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村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18日另犯損害債權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
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核受刑人所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查受刑人前案係因詐欺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前,則係另犯損害債權罪,上開二罪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損害債權案件,遽認其前開因詐欺案件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損害債權罪,僅科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