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成於民國109年1月3日8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對面鐵路高架底下,徒手將立法委員候選人 蕭景田 服務團隊所懸掛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蕭景田競選宣傳旗幟布條4面之繩索扯斷,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製作、管領上開旗幟之競選服務團隊秘書即告訴人 江世鐘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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