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君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顏君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君庭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羈押狀影本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證據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據證人 胡麗珠蔡欣龍黃森裁證 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依法對其住所及其所陳明之居所均合法送達(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385頁、第387頁),仍皆未遵期到庭,經拘提後始行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再裁定自109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經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於109年3月24日宣判,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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