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廖宜君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聖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聖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廖宜君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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