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捌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7日、94年11
月25日、94年12月5日、94年12月10日所簽發,分別經第三
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商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
,以上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HA0000
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580,000元、1,015,600元、1,023,100元、
920,000元之支票4紙。詎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7日、同年11
月25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2日予以提示時,竟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分別為94年10
月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4紙、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等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