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六條第六款、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
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利息,逾期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持卡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七萬
三千六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元,貸款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嗣後於每月
二十三日為繳款日,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自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中信用卡違約金請求六個月),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固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依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依下列方式
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
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
償付原告信用卡帳款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依該約款
之約定計算,被告每年需賠付之賠償金額最高將高達七千
二百元,達所欠信用卡款項本金部分百分之九‧七八,參
諸被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第三項,已需繳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此
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是扣除利息
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帳款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
,較諸其他發行信用卡銀行之相關約定,兩造間所約定之
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職權酌減刪除該筆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六│無│
│柒萬叁仟陸佰壹拾│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肆元│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
├────────┼────────┼────────┤
│(借貸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玖萬陸仟陸佰肆拾│月二十四日起至清│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元│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六│
││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二五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