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北市士林區福安里10鄰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李憲章,並由李憲章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
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
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共積欠117,711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
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