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曾 畇瑋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4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變更原法定代理人乙○○為現任法定
代理人羅聯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3月29日邀同另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自90年3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18.5%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8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210,060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60
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等曾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攤
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
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
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6個月以內者為年息1.85%
、6個月以上者為年息3.7%,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
,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依年息1%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10,060元,及
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