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許政典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上訴人 翁鳳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謝豪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提起上訴後先後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4年1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2,75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1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世賢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世賢路四段446之1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發現前方步行於車道內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見狀後因閃煞不及而機車操控失當自摔倒地,機車向前滑行後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癱瘓、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㈡上訴人是為閃避路旁車輛始在較外側車道行走,且上訴人從未以S型路線行走,亦非突然跑到車道上,原審判決直接認定上訴人負有七成過失,實有違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優先路權者,應是行人而非屬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慢車。是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有優先路權,遂而認定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實與法不合,本件上訴人之過失容有疑問,請求送請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

 ㈢另原審並未考量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腦部受損嚴重,出現記憶障礙等失智前兆,且亦未考量二審鑑定報告提及「額葉皮下功能低下,暫時優先歸類為輕度認知功能受損;疑似失智症。與腦部創傷性出血位置相符。考量過去無中風或失智症等病史,系爭事故與創傷性腦損傷之致病醫學機轉關係明確;而左側偏癱、運動性失語症、呑嚥疾病及輕度認知功能受損等臨床表現與腦部病兆位置相符,鑑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痛苦並非僅在住院期間或後續的復健活動,還因此導致失智症,而需支出更多的醫療費用,以及麻煩子女接送就醫,並隨時注意上訴人生活上之所有事物,是原審判決金額實屬較低,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費用:

 1.109年至113年醫療費用(含追加醫療費用):111,615元

  ①109年至113年醫療費用(含追加醫療費用):175,237元【計算式:陽明醫院支出72,418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26,194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支出67,132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支出9,493元】

  ②因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63,622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至113年醫療費用為111,615元。(計算式:175,237-63,622=111,615)

 2.看護費用:256,800元

  ①看護費用總計313,800元。

  ②因被上訴人已支付看護費用57,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56,800元(計算式:313,800-57,000=256,800)

 3.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5,159元,交通費用6,460元,共計11,619元。

 4.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23,359元。

  本件經鑑定結果表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3%,並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23,359元。

 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以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503,393元(計算式:111,615+256,800+11,619+323,359+800,000=1,503,393),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並扣除已領之強制險199,621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52,754元【計算式:(1,503,393×0.7)1,052,375-199,621=852,754】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2,75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難認擁有相關路權,被上訴人當時在夜晚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上,難以預見上訴人行走之路段,根本非有行人穿越道或經交叉路口之路段,而係直行車輛之車道正中央,顯已侵犯被上訴人路權。上訴人顯然係事故之主因,蓋上訴人並未於白線內行走,機車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始符合前開規定,而被上訴人機車並無行駛出路面邊線,更未行駛於人行道,而係於車道中央行駛,反而係上訴人違規行走於車道中央並未靠邊行走,被上訴人實難以預見,原審判決認定7成為上訴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僅3成肇事原因並無違誤。

 ㈡就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320,493元,被上訴人計算有超過上訴人可請求的金額,而且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亦有受傷,但從未向上訴人請求,醫藥費均是自己負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62,124元

 2.看護費用:220,200元

 3.醫療用品、交通費用:5159元、6460元

 4.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是以上訴人得請求原始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僅475,943元(計算式:162,24+202,200+5,159+6,460+100,000=475,943),並於計入肇事因素比例3成過失相抵後,為上訴人實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42,783元(計算式:475,943×0.3=142,782.9),再扣除上訴人於事故後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63,622元、看護費用57,000元,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9,621元後,已超過其得請求之142,783元(計算式:142,783-63,622-57,000-199,621=0),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上訴人之主張應予駁回。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1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世賢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世賢路四段446之1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步行於車道內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機車失控,並向前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癱瘓、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63,622元、看護費57,000元,上訴人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9,621元,合計320,493元。

 ㈢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在左列醫療院所就診:

 1.於109年11月6日因系爭事故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當天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9年11月9日轉普通病房,109年12月4日出院。

 2.又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癱瘓,先後在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4日、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0日至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1月7日起門診持續復健中。

 3.於110年1月4日因創傷性腦出血,在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於110年2月1日出院,持續追蹤治療。

 ㈣兩造同意看護費用全日以2,4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318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1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世賢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世賢路四段446之1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發現前方步行於車道內之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一時間,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以免阻礙交通,且依上開相同環境條件,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行走在車道內,阻礙駕駛車輛者之路權。最後因兩造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見狀後因閃煞不及而機車操控失當自摔倒地,機車向前滑行後撞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雙前臂及手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癱瘓、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一、翁鳳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狀況,操控失當,自摔滑行由後碰撞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許政典,夜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一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偵4815卷20至21頁)。然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向右方行走後,均係走在車道內,且從出現在畫面到遭被上訴人由後追撞為止,已相隔5秒,顯見上訴人並非突然從路邊走入車道內,而是已經在車道內步行一段距離及時間。是以,被上訴人當時騎車時,應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太晚發現到前方行走在車道內之上訴人,因而發生擦撞,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至明。又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邊線外之右側範圍,路寬仍有約1.7公尺,且未見有何不利行人通行之客觀障礙如水溝、停放汽機車等情事存在。再參酌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50分許,上訴人應可預期當時往來車流亦非甚為稀少,則其疏未注意道路邊線外仍有適當且安全無虞之空間可供步行,竟貿然步行在車道內,侵犯被上訴人之優先路權,並肇生系爭事故,故與被上訴人相比,上訴人應屬肇事之主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亦同此認定。是以,原審審酌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互核參佐認定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邊線外之右側範圍,路寬仍有約1.7公尺,且未見有何不利行人通行之客觀障礙如水溝、停放汽機車等情事存在。再參酌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50分許,上訴人應可預期當時往來車流亦非甚為稀少,則其疏未注意道路邊線外仍有適當且安全無虞之空間可供步行,竟貿然步行在車道內,侵犯被上訴人之優先路權,並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認定上訴人過失程序為百分之7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30,其認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162,444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自109年至113年醫療費用(含追加醫療費用):175,237元,除原審判附表之費用,另提出相符之成大醫院收據、陽明醫院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89至115頁)。被上訴人對其中162,124元不爭執,然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13,113元。查,上訴人追加醫療費用部分,雖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然本院將上訴人之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長庚醫院檢送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本院送鑑定時起(即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將來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門診、復健醫療費用為若干(以合理之醫療費用計算即可)?經該院函覆稱: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國人平均壽命79.84歲,以一年365天換算為79歲又307天,病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因此於112年8月3日滿79歲又307天,故自貴院送鑑定時起(即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將來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門診、復健醫療費用為0元,有該院113年7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58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頁)。故上訴人自112年8月3日起,已達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無需支出復健醫療費用。是以,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中,除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5日、10日、19日之醫療收據各80元,應予淮許外,其餘已逾112年8月3日部分則不應淮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2,444元(計算式:162,124元+320元=162,444元)。

 2.看護費用:246,6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共支出之看護費用313,800元,上訴人於原審是捨棄110年3月2日到115年3月1日219,000元看護費用,並未捨棄其所請求的看護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被上訴人對已支出之看護費220,200元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看護費,並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07至119頁)。本院請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受傷後,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若有必要,其應請看護照護之期間為何?需全日或半日之看護?經該院函覆稱:依法院提供之住院病座記載,病人有鼻胃管及尿管(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有部分時間使用,於陽明醫院住院期間亦有),身體肢體活動的部分,因四肢無力,無法獨立站立行走,日常生活(例如洗澡如廁)無法自理。因此上述於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月4日於陽明醫院住院,110年1月4日至110年2月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0日於陽明醫院住院期間均需看護全日照護。有該院113年7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58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收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上開時間內之看護費用220,200元,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18日之看護費,被上訴人雖否認,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癱瘓、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已屆高齡,而上開期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甚近,且上訴人已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自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18日共28日之看護費用,亦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7,400元(計算式:220,200元+(28×2,400元)=287,4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11,619元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用品5,159元,交通費用6,4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就上開支出之品項觀之,確實均屬上訴人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之物品及交通費用,共計11,61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0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為計程車司機,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表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3%,並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3,359元云云。本件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50分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鑑定上訴人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經該院函覆稱:許政典先生(即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公式評估勞動能力,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包括:1.創傷性腦損傷;2.逆流性食道炎、胃炎、十二指腸潰癌及十二指腸炎;3.泌尿道感染;4.心房顫動併快速心室反應;5.哽噎,併發右下肺擴張不全及肺炎。鑑定於112年5月19日前述部份診斷已痊癒,部份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3%。雖有該院113年7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58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頁)。惟按逾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七十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計程車司機依法可領取營業執照年齡上限僅70歲。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本院卷一第79頁診斷證明書),於97年10月1日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系爭事故109年11月6日發生時,上訴人已77歲,依上開規定根本不得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難認其受有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採。

 5.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癱瘓、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審斟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小學畢業,案發時無業;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27,000元,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元為適當,核屬相當,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為8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為10萬元云云,均不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961,463元(計算式:醫藥費162,444元+看護費287,400元+增加生活上支11,61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61,463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定事故發生時間為17時50分許,上訴人應可預期當時往來車流亦非甚為稀少,則其疏未注意道路邊線外仍有適當且安全無虞之空間可供步行,竟貿然步行在車道內,侵犯被上訴人之優先路權,並肇生本件事禍事故,認定上訴人過失程序為百分之7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30,其認定並無不合。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63,622元、看護費57,000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167,817元【計算式:(961,463元×30%)-63,622元-57,000元=167,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9,6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人上開已受領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67,817元-199,621元=-31,804元)。

五、綜上所述,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2,75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符,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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