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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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06號抗告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 鄭貴 法定代理人 鄭世雄 送達代收人 陳姣蓉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鄭 陳玉花 (即 鄭却 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珠 (即 鄭却之 承受訴訟人) 鄭日清 (即鄭却之承受訴訟人) 鄭世清 (即鄭却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梅 (即鄭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鄭陳玉花 、鄭秀珠、鄭日清、鄭世清、鄭秀梅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鄭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鄭却已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前之104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陳玉花、鄭秀珠、鄭日清、鄭世清、鄭秀梅5人,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被上訴人鄭却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前之104年11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件可查,因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而上訴人雖於其提起抗告後之105年1月27日(見本院收狀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聲明承受訴訟是否有理由為裁定。本院審諸鄭却之繼承人為配偶鄭陳玉花、子女鄭秀珠、鄭日清、鄭世清、鄭秀梅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新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另鄭却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2月19日彰院勝家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上訴人聲明 由渠 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