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 彭俊叡 管領之卸妝精華蜜」,應補充為「竊取彭俊叡所管領之Biore輕感卸妝精華蜜1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25頁)」及「被告黃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上開卸妝精華蜜1瓶已返還告訴人彭俊叡,並與美華泰流行生活館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損害,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罹患雙極疾患、其他興奮劑依賴等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Biore輕感卸妝精華蜜1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