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第三人台一逾期應收帳款
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而第三人台
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該
函卻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函件退回,為此爰依民法
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由該規定觀之,得聲請公示送達者,
以表意人為限,他人未經授權,尚不得代表意人聲請公示送
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之意思通知,經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後,遭郵局以相對人
「遷移不明」而退回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
1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上開存證信
函之寄件人為「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黃坤鐘 」,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既非其上開存證信函
之「表意人」,自無適用民法第97條之規定,向本院生請就
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