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嘉義市,惟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
務致涉訟者,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
稱萬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
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
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
,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欠
本金298,336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之約定利息、自94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債權經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
讓與原告,並於報紙上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95年12月1日民眾日報公告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3,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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