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78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7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黃錦芳
被   告 丙○○○
被   告  陳友禮 原名乙○○
            2號8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7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陳友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
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陳友禮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7月2日起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以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陳友禮為附卡持卡人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
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新台幣(下
同)150元之手續費,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7年2月2日止,分別積欠61,285元、108,997元尚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陳友禮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丙○○○清
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