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7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7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7月29日至99年7月
29日,利息自94年7月29日至94年10月28日按年息1.68%按
月固定計付,自94年10月29日至99年7月29日另按年息11.99
%按月固定計付,如被告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
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
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⑵被告另於88年12月10日與其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
部帳款,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
算再加計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先後自97年1月30日、97年
3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170,223元、304,310元尚
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借款
契約、貸放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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