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丁○○
被 告 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參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逾期第一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
金,逾期第二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
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按月加計新台幣(
下同)15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按月加計300元之違
約金,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月,按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惟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原告已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截至97年
2月24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共計26,077元(包含本金
23,383元、已到期利息1,293元、違約金1,401元),爰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積欠本金23,383元,惟被告失業中,已
無資力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預計年底至大陸地區工作,
若僱用人同意給予安家費,被告始能清償本金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積欠原告23,383元,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開辯解,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