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玖萬捌
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102,727元及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違約金6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
原告就該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僅請求六個月(96年6月至11月
,後三個月每月以600元計算),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102,727元,及其中以本金98,495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800元(97年5月12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而持用原告核發之Combo晶片卡一張,被告得至各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信用卡使用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原告95年6月30日更新之約定條款,依原告
銀行基準利率3.8%加12%計算利息,即利息現為年息百分
之15.8,違約金按94年5月1日之信用卡條款,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
消費,至96年8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8,495元、96年
5月8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之利息3,916元,96年6、7、8三個
月之違約金共510元,扣除被告繳款190元、紅利回饋4元,
尚有102,727元部分未清償,及本金98,495元部份自96年8月
8日起之利息、及96年9月至11月之違約金共1,800元未為給
付,爰依信用卡消費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94年5月1日
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通知、95年5月1日條款修改對照表、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請求金額一覽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