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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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GK」商標火星塞捌拾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係 蔡金谷 主動前來兜售,不知為仿冒品云云。然除依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證據外,被告身為機車行之負責人,以修理機車為業,對常見之機車零件火星塞市場及品牌自相當熟悉,於偵查中亦承稱其先前曾向原廠供應商進貨過正品,正品價格1顆約32元等語(見24357偵卷第55頁97年12月2日偵查筆錄),被告明知上情,猶以遠低於正品之價格,以每100顆2000元價格販入本件仿冒品之火星塞使用,足認其對本件扣案火星塞非為正品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於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生危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及其並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 字第 539 號判決(98.0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09 號(98.04.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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