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男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壹臺及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3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9時間某時,前往 陳盈存 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000號0樓無人居住之洗車行,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持兇器犯之)破壞該車行辦公室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該車行負責人陳盈存所有之電腦1臺及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得手後即離去。惟陳文男行竊之際流血,不慎在上開辦公室遺留血跡,嗣經陳盈存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上班時察覺遭竊且有不明血跡時即報警處理,警方並於當日下午2時14分許至上開辦公室勘察,並於其內之電燈開關、鐵櫃上方紙張、鐵櫃旁沙發上採集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陳文男留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09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做這件事情;我沒有去過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經查,陳盈存所經營之前開洗車行,於95年6月13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9時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行辦公室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陳盈存所有之電腦1臺及新臺幣7千餘元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盈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4、56-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流水編號95-6-61、案件編號:0000000)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佐(見偵卷第26-30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以從未至上開辦公室等語置辯。惟查,證人陳盈存於警詢中證稱:95年6月13日晚上10點打烊於同年月14日早上
9點去上班時,發現門被撬開,辦公室很凌亂,然後發現物品遭竊,而且有發現不明血跡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56-57頁),經陳盈存發現遭竊及留有不明血跡時旋即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辦公室內之電燈開關、鐵櫃上方紙張及鐵櫃旁沙發上採集留存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比對後,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33頁),嗣於105年4月28日偵訊程序中檢察官再行採集被告之口腔黏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仍與上揭於案發地點採集之血跡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66-67頁)。衡以,與被告DNA相符之血跡突然出現於陳盈存遭竊之辦公室內,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不認識陳盈存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而證人陳盈存也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是陳盈存當無可能讓被告擅自進入辦公室,遑論給予被告辦公室鑰匙使其得以自由進出,然而在95年6月13日晚上陳盈存所經營之洗車行打烊時本安然無事,卻於翌日早上營業時發現辦公室大門門鎖遭破壞,而其內則發現與被告DNA相符之血跡遺留在辦公室內,已如前述,若為其他宵小所為,自無從遺留符合被告DNA血液,從而,如非被告登堂入室,因斯時正在流血,而於行竊過程中碰觸電燈開關及在辦公室內移動,焉能如此?被告當係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之人無誤,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95年的時候我在監獄中等語,試圖提出不在場證明,然觀諸被告之入出監紀錄,被告於95年8月間方入士林看守所,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8頁),由此更見被告心虛之情,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所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8年1月21日、12月30日另有文字上修正,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亦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修正後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經上開刑法條文新舊法經綜合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毀損者乃本屬上開辦公室大門部分之門鎖,而非額外附掛,此觀現場勘察照片自明(見偵卷第2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脫逃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入監執行,並93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料被告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毀損他人營業場所辦公室門鎖,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東窗事發後仍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按同條例第9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上開電腦及7千餘元為被告竊得,自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無法確實表明失竊現金之確實數額(見偵卷第23頁背面),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爰估算失竊現金為7千元,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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