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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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昇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6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毒偵字第1795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
12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友人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2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二、本院管轄權說明:本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5月24日繫屬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簡卷第1頁參照)。新北地院嗣後以無管轄權,並認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被告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因而以10
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嗣後該案則於105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院105年8月3日新北院霞刑晨105易1011字第04029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此外,被告則於105年3月18日入臺北監獄執行,迄同年8月2日易科罰金出監。是依上開過程,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新北地院時,其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且有管轄錯誤情形;嗣後經新北地院判決並移送本院時,被告已經出監。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並不在本院,此時本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遂有探討餘地。爰就該爭點,表示見解如下: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此管轄權之「連結因素」,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為準,為司法實務之通說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837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因此,本於「管轄恆定原則」,於土地管轄之情形,應以繫屬時定管轄,而不因事後被告住所、居所地、所在地之變動而有異。如此一來,可以避免管轄權之浮動,並避免檢察官、被告可因事後之連結因素變動,導致任擇法院之情形(例如比較法上所稱forumshopping)。
㈡其次,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人提起自訴
,下同,不另贅述),係以訴訟行為向法院聲請確認被告、案件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刑罰權),因而產生了「訴訟關係」。而訴訟關係的消滅,則包括訴訟行為之撤回、法院終局裁判之意思表示。另外,觀察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8條第2項分別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可以發現:管轄錯誤的判決,是由原來受訴的無管轄權法院表示無管轄權後,移送至(理論上)有管轄權的法院。此時,訴訟關係處於「移轉」的狀態,並不是「終結」而消滅。從而,此時毋庸由檢察官再一次地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為訴訟行為),附帶民事訴訟也不需要再行提起,案件都會直接移轉到受移送的法院。
㈢如此的理解,除了避免管轄權浮動、任擇法院的情形發生,
以保護程序安定之外,尤其在於追訴權時效、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權時效都有實益。因為訴訟關係倘若繼續持續,而不是理解為法定消滅後重行發生訴訟關係(繫屬)的話,就相對可以避免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時效消滅的疑慮(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29條、第131條參照),更能藉此保護重要的法益。
㈣經查,本案前經繫屬於新北地院時(105年5月24日),被
告所在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照。其後案件經新北地院諭知管轄錯誤併移送本院時,被告雖然已經出監,但是被告於案件初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法院」時,其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之內,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不因事後變動有異。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不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有被告偵訊筆錄各1份足參(見毒偵卷第33頁);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4年6月6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毒偵字第1795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如本件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
五、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3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七、累犯認定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亦可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2月24日確定(編號②)。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另於103年6月、9月、10月、12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編號③)、2年9月(共2罪,編號④)、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前開編號③、④案等犯行既於編號①案件之判決確定(即103年10月27日)前所為,而與編號①、②案屬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但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如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編號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履行條件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