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彩樺貨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20時45分不久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臨時停車,乙○○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將該曳引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而使該曳引車左側前後車輪超出路旁白線,而占用道路。適酒後駕車之甲○○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追撞前開曳引車之後側,致甲○○所駛車輛車頭全毀,甲○○受有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99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