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2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21時1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段○○○○號前,明知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在該處穿越馬路之路人,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因之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左下頷骨髁頭閉鎖性骨折、腦部出血、左臉10公分撕裂傷;門牙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